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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白条入账,新《发票管理办法》应如何处理?

273 2024-03-08 17:17 admin

仅供参考:问题:2011年2月以前,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可以按旧《发票管理办法》36条予以处理处罚。而新《发票管理办法》未将此条列入罚则内容,那么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白条入账)的行为,是否能按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或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进行处理处罚呢?(不考虑造成他人未缴少缴骗取税款的情况)目前业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所称“使用”,既包括发票开具方,也包括取得(报账)方;第39条第2款所称“受让”,包括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时向对方索取发票的行为。所以,可以按这两条款进行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均是针对发票开具方行为的处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中的“使用”是针对开具行为。而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中的“受让”,是指取得发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种行为,即向他人取得可供开具或转让的发票这种行为,不是指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对方取得已经开具的发票的行为。因此,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的行为,按新《发票管理办法》不能予以行政处罚,而只是不能在所得税前抵扣。 以上哪种观点正确,请予以解答。谢谢!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樊剑英: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该受到一定处罚。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其中(一)针对发票印制;

(二)针对发票领购;

(三)针对发票开具;

(四)针对发票取得;

(五)针对发票保管;

(六)针对发票检查。对于白条入账或虚假发票入账可按(四)规定处罚。新《发票管理办法》对于发票取得有如下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相应对于发票违规处罚规定上,新发票管理办法上可以看到,第三十五条主要针对发票开具行为处罚,第三十六条控制发票开具方地域使用,与发票取得方无关;第三十七条专指虚开发票行为处罚;第三十八条指造假发票行为处罚;第三十九条指使用假发票行为处罚。与旧发票管理办法的区别是新发票管理办法更侧重于源头控制,注重以本为主,标本兼治,把控制发票来源放在第一位,发票管理放在第二位,但这并非表示发票取得违反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这里可以理解为包含发票取得方,一样应当受到处罚。对于明知有假照用不误则加重处罚,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肖宏伟: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白条入账),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也就是:“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因此,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对于善意取得假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明确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因此,应遵循国税发〔2000〕187号精神,即确属善意取得假发票,可以免予处罚,但与假发票相关的费用或货物成本,不得税前扣除;重新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费用或货物成本,可在费用或成本所属期间税前扣除。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形很多。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在实际执行中,没有遇到过话题中的争议。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谌祖江: 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正确。首先,发票和白条性质不同。发票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的,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白条通常在财务上指非正式单据,即:不合法的便条、白头单据。通俗地说发票是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印制的,白条是自制的。其次,在经营活动中,取得发票方必须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也就是说要取得发票且是符合规定的发票。再次,发票的使用包括发票的开具和取得。《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故该条款对开具方和取得方均有约束。而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是针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违法的发票还受让的行为。所以,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按《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进行处罚。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如果主观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按39条第2款进行处罚;否则的话,也按《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进行处罚。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秦文娇: 1、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切地说,不是所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确属客观不能取得发票则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受处罚。因而条文中用的是“可以”一词,而不是“并”字,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2、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所称“使用”涵盖了开具和取得发票的双边行为,既包括开具方,也包括依法应取得发票却取得白条收据等凭证的接收方。  3、如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而企业单位以及个人又使用了发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较旧《发票管理办法》,新《发票管理办法》加重了对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即企业单位以及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的……”,根据第39条,应“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段文涛: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对本题目与两种处理意见当中的两处常见瑕疵提出自己的意见:  对于国务院修订后于2012年2月开始实施的《发票管理办法》和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不宜用“新”与“旧”来表述,而应以发文字号表述为宜,即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表述为“《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第6号令)”;修订后的正在实施的可直接表述为“《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没有第6款,第三十九条也没有第2款。该两条法条均只有一款,从提问与两种意见的原意来看,第35条第6款应为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39条第2款应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关于“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该如何处罚”的问题,个人认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立法精神,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之一。 (一)《发票管理办法》包括第三十五条在内的“使用”一词既包括开具,也包括接受与取得,且不仅仅只包括这两项,还包括“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在内: “使用”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词义为“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那么作为发票的使用,很显然是对开票方而言是服务于收取款项凭证;而对受票方而言,服务于财务支付凭证之用途即为取得发票的目的。 取得发票是使用发票的另一方,是相对于开具发票而言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开具”与“收取”是对应的行为,开具发票是作为收款凭证,收取发票是作为付款凭证,既然开具发票是“使用发票”的行为,难道“取得发票”就不是使用行为了吗?取得发票用于报账领取款项、作为原始凭证记账,或者用于抽奖等等,不管干什么用,都是使用。特别是列入单位会计凭证中的发票,其用途更明显,就是作为原始凭证记账使用。(二)《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原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从该条的表述可以看出: 在该法规当中,很明确的把所有涉及发票的行为划分为两种,除了印制发票以外,其他如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行为都是使用发票的行为。因此,在整篇《发票管理办法》当中,除非对其中某种行为另有单独表述的以外,“使用发票”是“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这些行为的统称,而绝非只指开具发票的行为。我们再仔细体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这种表述就很清晰很明确的告诉我,下列行为都是“使用发票”的行为,而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就很明显把“开具发票”包含在内。 同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如果我们把“使用发票”理解为只是指的“开具发票”而不包括“取得发票”等行为,难道我们可以把该条理解为只有印制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取得(领购、开具、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就可以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吗?  (三)《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既然把“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规定为应履行的义务,按照一般的法理我们也可以知道,一部称之为“管理办法”的行政法规既然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就必定会有对违反该行为的处罚规定,否则,该义务性条款即失去它存在的意义。那么,从第三十五条到第三十九条的处罚条款中,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行为的处罚,舍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还能取谁?  二、“取得假发票”属于“受让伪造的发票”的行为。 (一)《发票管理办法》中所称“转让”是指:无偿或有偿地让与自己所有或者掌管的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即转让这些物品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权。所称“受让”是“转让”行为的接受方,不管是向转让方支付了金钱、物质等对价物去购买,还是接受转让方的无偿赠送等,只要取得了发票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即为受让。也包含了以往通常说的“取得”发票。  (二)“取得”的词义是“得到、获得”。取得发票是使用发票行为之一部分,也是一种受让发票行为。只是在语境中,取得发票带有一定程度的主动性,而受让发票略显被动性为多。但最终的意思都是得到了发票。 (三)认为受让发票只能“是向他人取得可供开具或转让的发票这种行为,而不是指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对方取得已经开具的发票的行为”,即认为取得空白发票是受让发票,而取得已开具的发票就不是受让,这种观点既无法条支持,也无法用正常的逻辑关系来解释。  既然第二种意见也认可取得了发票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即为“受让”发票,那么,就所有权或控制权而言,受让空白发票与受让已开具的发票又有何区别呢?  (四)《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同前文所述,既然把“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规定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按照一般的法理我们也可以知道,就必定会有对违反该行为的处罚规定。从第三十五条到第三十九条的处罚条款中,对“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行为的处罚,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又能取谁? 三、对取得假发票等行为如何处罚应视查实的证据而定,这是《发票管理办法》本次修订后的主要变化之一。 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第6号令),不分取得的是白条、收据还是假发票,也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取得,不考虑其主观状态,只看行为结果,都规定以“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处罚,但最高罚款幅度是1万元。 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将对取得假发票行为的处罚列入对发票流通环节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之列,基于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大幅提高了处罚幅度,最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在行为认定上设置了主观认识状态条件,即要求行为人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受让的假发票,即在明知状态下实施了该行为,才能按第三十九第(二)款给予处罚。如不能证明其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受让的假发票,则只能认定为“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按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处罚。 另外,《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发票,因此,对取得白条、收据等行为不能按此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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